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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曦与刘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刘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15号原告陈曦,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卫攀、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国,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陈曦与被告刘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的委托代理人柳卫攀、黎之昊及证人陈光照、袁建伟,被告刘国及委托代理人贺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各类包装类食品的加工、经营(主要为半成品鱼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父亲陈光照的账户陆续投入资金计357600元人民币。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将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五吨半干鱼和6.6万余元人民币现金转移并占为己有。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9月4日委托袁建伟向被告作出《告知函》,催告被告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将擅自转移的货物和资金予以归还,但被告拒绝返还财物。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移财物并在催告后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5760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费(按5.25%计算至原告具状之日为23258.90元人民币,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给付之日);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八份证据并申请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由原告父亲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共计357600元;证据3、《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私自转移财物的行为向沅江市公安局万子湖派出所报案后,被告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并且被告承认了原告向其支付了投资款以及被告转移货物和资金的事实,被告擅自转移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五吨半干鱼和6.6万余元现金并占为己有;证据4、《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得知被告私自转移财物的行为后书面催告要求被告返还;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在催告后仍未返还其擅自转移的财物,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证据6、《公司财务制度(试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财务管理已形成了制度,被告违反了该制度的规定;证据7、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告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补充协议》邮寄给被告,被告已签收;证据8、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陈光照于2014年8月6日转账支付给陈曦的65300元用于在长沙购买原材料开支,被告的妻子在凭证上签名确认;证据9、证人陈光照在法庭上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及被告从共同账户上转走钱的事实;证据10、证人袁建伟在法庭上的陈述,拟证明被告从共同账户上支取现金购买货物和库存商品遗失的事实经过。被告刘国对原告陈曦所举证据及申请的证人证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转移货物和资金,相反能证明被告没有将5.5吨干鱼和6.6万元资金占为己有;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在证据上签名,并且是不是被告妻子的签名被告不清楚;对证人陈光照、袁建伟在法庭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刘国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5.5吨干鱼和6.6万余元人民币现金转移并占为己有。”这明显不属实。事实真相是:因被告的冷库压缩机坏了,双方又无资金来及时修理,同时冷库又欠电费,被告只好于2015年4月6日将5吨左右干鱼转移至业务往来单位即王少均冷库内,否则这5吨左右干鱼全部会坏掉。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将此5吨左右干鱼转移并占为己有,完全不属实。另原告认为有一笔1万元货款由被告占为己有,但事实上此1万元由被告通知益阳一客户庄杰直接汇款给王少均(因当时双方欠王少均货款8万多元)。另原告认为被告将双方支付给沅江市华资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2万元押金占为己有,但华资公司可以证明此2万元押金并没有退给被告。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将3.6万余元占为己有,但事实上被告将此笔现金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支付给了王少均(因双方欠王少均货款8万多元,此前已支付1万元,包括此笔支付的3.6万余元,双方至今欠王少均货款3.8万多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成立,原告以此不成立的事实来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57600元,也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华资公司收取了原、被告经营的公司的押金20000元没有退还的事实;证据2、收据及入库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认为的被告占为己有的1万元资金实际已支付给了王少均,以及被告已将5.5吨干鱼已送至王少均的冷库进行冷藏的事实;证据3、《通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对36000元占为己有。原告陈曦对被告刘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证据是被告被派出所调查后补充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000元未被被告占为己有;对证据2的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入库单也无法证明是王少均本人出具的,至于干鱼问题也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原告陈曦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词中,被告刘国对证据1、2、3、6、7及证人陈光照、袁建伟的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2份证据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已邮寄给了被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这一客观事实,故证据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在证据上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为,被告不明知,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刘国所举证据原告陈曦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全部是沅江市公安局万子湖派出所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原告陈曦与被告刘国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利用被告已注册的“沅江市南洞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各类包装类食品加工、经营,拟投资金额20万元(含可用原料、设备折价);股份分配,原告占49%、被告占51%;协议签订后,该公司的一切商务往来商标、QS、产品均属双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可擅自处理;被告原库存的可用原料、设备及包装材料由双方共同清理,列表登记折价,纳入被告的投资成本,由原、被告平分承担其经济责任,其原料部分成本在日后利润中结清;协议期间,一切商务活动的开支费用和人员安排均由双方共同决定;经营中一旦出现严重失误亏损由双方协商是否继续经营,由双方共同清理账务和公司物资,对实物进行合理估价,其物资由被告接收,现金部份除还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外,再和物资作价部分平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商定以被告刘国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沅江支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6222081912000660987。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以“沅江市南洞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制订“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试行)”,制度规定:公司所有进出现金只能通过上述账户,公司购买的原辅材料均事先作好预算,并在购买前告知另一方。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陈曦通过其父亲陈光照先后11次向被告刘国上述账户注入投资款357600元。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财务制度作出规定,协议约定,银行卡的管理股东一方管卡,另一方管密码,双方同到银行取款,即银行卡由被告刘国保管,原告陈曦设立密码。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协商,银行卡交由原告陈曦之父陈光照保管,后陈光照将密码变更,同时,原告聘请其姨母袁建伟与被告一起参与财务管理、看管物资和销售工作。2015年4月,因沅江市南洞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冷库的压缩机坏了,被告刘国便与袁建伟协商将存放在冷库内的5.5吨干鱼转移至王少均的冷库内保存至现在。2015年9月3日,被告刘国未经原告同意,将银行卡挂失并将账户余额36000元取出,偿还了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拖欠王少均的货款和沅江市华姿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押金。由于原、被告缺乏相互沟通,导致矛盾产生,故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3日内将擅自转移的财物返还,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收函后未予复函。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书面回复并协商后续事宜。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收函后仍未作出书面复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进行了共同经营管理,已经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现原告陈曦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国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曦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57600元人民币及给付资金占用费23258.90元于法无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并挂靠被告注册的公司进行食品加工,双方已建立了合伙关系,原告陈曦按合作协议规定出资357600元,被告刘国提供设备,双方各派人参与了合伙体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银行账户,共同进行购物、营销等工作。被告刘国在冷库压缩机坏了的情况下告知了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袁建伟,为了不使存放在冷库内的原、被告共有的5.5吨干鱼霉变而转存他人冷库存放不构成“擅自转移财物”行为;被告刘国在未与原告陈曦商量的情况下,擅自挂失银行卡并将剩余资金36000元取出偿还原、被告共同经营中所欠他人的货款、押金,虽然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制订的《财务制度》规定,但被告刘国没有实际占用上述款项。故原告陈曦要求被告刘国返还投资款3576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曦与被告刘国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驳回原告陈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13元,由原告陈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刘生坚审 判 员  龚 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