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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青福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橙橙,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人青福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福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橙橙、被告人青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青福宁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负一楼北京华联超市,在超市内盗窃4把剃须刀、10条无牌女士内裤、1盒女士内裤、4个奶嘴后,走到超市门口过道时被超市员工拦住带至办公室翻出赃物。因超市员工欲报警,青福宁便跑出办公室,超市员工上前阻拦。青福宁拿出一把弹簧刀反抗,将超市员工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的左肩胛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齐某、幕富佳的证言、被告人青福宁的供述、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福宁持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青福宁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青福宁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青福宁在南宁市北京华联超市盛天地店,盗窃剃须刀等物后欲逃离现场。青福宁行至超市门口时被阻止后拿出一把弹簧刀捅伤原告人。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12天,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青福宁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617.36元、误工费3500元、护工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营养费1634元、交通费226.8元,共计1958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治疗票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费证明、护工费收条、费用计算公式。被告人青福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对原告人提交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青福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青福宁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负一楼盛天地北京华联超市,在超市内盗窃4把剃须刀、10条粉色、淡黄色无牌女士内裤、1盒依之舍女士内裤、4个乐乐牌奶嘴后,走到超市门口过道时被超市员工拦住带至值班室翻出赃物。因超市员工欲报警,青福宁便跑出值班室,超市员工上前阻拦。青福宁拿出一把三菱刮刀反抗,将超市员工刘某捅伤。之后,青福宁被超市的其他员工抓获。公安民警来到现场从青福宁处扣押阿帕齐牌剃须刀4把、粉色、淡黄色无牌女士内裤10条、依之舍牌女士内裤1盒、乐乐牌奶嘴4个、三棱刮刀1把。经鉴定,刘某的左肩胛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刘某因伤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次日住院,共治疗10天。2015年12月4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员工,在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负一层盛天地北京华联超市工作。该公司证明刘某因伤误工43天,缺勤期间工资应扣款3500元。被告人青福宁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以下经济损失:住院治疗费11390.06元、误工费3500元、护工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26.8元,以上共计17546.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慕富佳报案称,2015年12月3日20时许,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负一楼北京华联超市员工发现青福宁盗窃物品,青福宁被控制后在逃跑过程中用小刀将超市员工刘某捅伤。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青福宁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青福宁在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负一楼盛天地北京华联超市因盗窃被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青福宁处扣押阿帕齐牌剃须刀4把、粉色、淡黄色无牌女士内裤10条、依之舍牌女士内裤1盒、乐乐牌奶嘴4个、三棱刮刀1把。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物品没有发票,无法查清型号、款式,无法对涉案物品进行评估。6、病历、××证明书、住院治疗票据、出院记录,分别证实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刘某因左侧气液胸、左侧肩胛骨折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次日住院,共治疗10天,需要治疗费11390.06元。2015年12月14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7、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用243.4元。8、《劳动合同书》,证实2015年3月18日,被害人刘某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从事营运工作。9、误工费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因伤误工43天,缺勤期间工资应扣款3500元。10、护工费收条,证实杨建龙收到被害人刘某交来的护工费143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负一层盛天地北京华联超市员工。2015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其在上班时发现被告人青福宁在超市偷内裤,其打电话给同事监控他。其与超市员工幕富佳到出口处等候。40分钟左右,青福宁走出来,其上前对他说有东西未结账。青福宁即从背包里拿出一盒女士内裤。其与超市两名员工把他带到值班室,然后叫领导过来,发现青福宁的背包还有其他物品。领导认为青福宁不配合,可能还有其他物品,就说要报警。青福宁听说报警就跑出值班室。其与幕富佳追赶。在超市入口处,幕富佳叫人阻拦。青福宁拿出一把折叠刀捅向幕富佳。幕富佳躲开后,青福宁继续跑。其追赶到出口处时看见员工刘某倒在地上,青福宁已被其他员工控制。2、证人幕富佳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负一层盛天地北京华联超市员工。2015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其得到通知到超市门口等候。负责安保的齐叔让其帮忙抓一个小偷。一个小时左右,那个小偷(指被告人青福宁))出来,其与齐叔将青福宁控制带到安保部检查。领导让他把偷的东西拿出来,他开始还配合。但是当领导叫他把身上所有东西都拿出来并说报警后,他突然往外跑。其马上追赶,追至安保部时,青福宁拿出一把折叠刀捅向其本人。其往后躲开,青福宁又往超市跑。其叫同事抓住他。几名同事在拦截过程中,刘某被青福宁捅伤。后来,其与几名同事将青福宁制服。(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负一层盛天地北京华联超市员工。2015年12月3日20时许,其下班后看见被告人青福宁往水果销售区跑,超市保安追赶。其见状用购物车撞向青福宁。青福宁倒地后,其上前要控制他。青福宁与其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其感觉背部剧烈的刺痛,有很多血。其看见青福宁手拿着一把折叠刀。之后,同事赶来控制青福宁,其被送到医院治疗。(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青福宁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18时许,其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盛天地北京华联超市,把一盒女士内裤、10条无牌内裤、4把剃须刀、3个奶嘴塞进背包里,其走到超市出口时,被保安拦下带到值班室内,翻开东西,还说要报警。其心理害怕就跑进超市。一名保安追赶,其拿出一把弹簧刀吓唬他。其继续跑到超市门口时,又有保安用购物车向其撞击。其很生气就冲上去拿刀捅中一名保安。之后,其被其他保安按倒在地。不久,警察来到把其带到公安机关调查。(五)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左肩胛部损伤,该损伤致其左侧液气胸,左胸肺组织压缩约65%。经鉴定,刘某的左肩胛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青福宁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负一楼盛天地北京华联超市,指认作案工具一把三棱刮刀和盗窃物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和证人幕富佳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青福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费用计算公式,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方法。由于该证据仅是一份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方式,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关于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实2015年12月14日,北京华联购买药物128.7元;2015年12月16日,华联购买药物98.6元。由于该两份证据,无法确认是被害人刘某受伤治疗的票据,而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青福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被搜查时逃跑并当场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特征,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抗拒抓捕中持刀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伤害行为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为此对于该伤害行为不予再另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名不正确,应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青福宁辩解其行为不属于抢劫的意见。经查,主观上,被告人携带凶器在超市实施盗窃,其目的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被告人盗窃财物后被人发现带至值班时检查。被告人因为心里惧怕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拿出一把三菱刮刀反抗并刺伤追捕的被害人。从盗窃既遂到被检查后逃跑持刀抗拒抓捕,被告人的行为始终在超市员工的监视控制下。因此,对于被告人从值班室逃跑的过程应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当超市员工追捕时,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反抗,其行为性质由此发生转化。即由最初的盗窃转化为抢劫。故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青福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青福宁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轻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青福宁应赔偿的项目如下:①医疗费11390.06元(被害人住院及门诊治疗需要的费用)、②护理费1430元(护工费收据)、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补助100元,住院10天)、④误工费3500元(根据被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⑤交通费226.8元(原告人到医院治疗来回发生的交通费),以上①-⑤共计17546.86元。对于原告人刘某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所需营养费,故原告人提出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青福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青福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二、公安机关已扣押阿帕齐牌剃须刀四把、粉色、淡黄色无牌女士内裤十条、依之舍牌女士内裤一盒、乐乐牌奶嘴四个,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负一层盛天地北京华联超市。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棱刮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青福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八角六分。(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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