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15号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贺伟,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9月2日1时45分许,毛川川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皖K×××××(挂)车辆,沿104省道由浙江方向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至247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黄国继驾驶的皖P×××××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黄国继、张明受伤,两车及行道树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毛川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继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3059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3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已提出重新评估,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2、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支出的��估费,不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已缴纳了评估费,重新评估改变了原告方委托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不应当因一次事故承担两笔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为其皖K×××××(挂)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8月13日,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为其皖K×××××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皖K×××××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87100元;皖K×××××(挂)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5000元,均不计免赔率。皖K×××××车辆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皖K×××××(挂)车辆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9月2日1时45分许,毛川川驾驶皖K×××××/皖K×××××(挂)车辆,沿104省道由浙江方向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至247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黄国继驾驶的皖P×××××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黄国继、张明受伤,两车及行道树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毛川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继无责任。泰和汽车运输公司的皖K×××××车辆损失程度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01296元,该车已修复。另外,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4450元。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要求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认为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皖K×××××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现重新评估结果:皖K×××××���辆损失金额为91094元。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举证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毛川川的驾驶证、皖K×××××/皖K×××××(挂)车辆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举证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重新评估报告以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K×××××车辆损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91094元,双方对此无意义,依法予以认定。依照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损失91094元。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450元、施救费3200元,由合法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承担。综上,对于泰和汽车运输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支出的评估费,不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改变了原告方委托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不应当因一次事故承担两笔评估费。因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8744元;二、驳回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2468元,由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 夫 兴审判员 ��张从容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梦 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