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涂伟华诉被告周美元、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伟华,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周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10号原告涂伟华,男。委托代理人甘双喜,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短途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纯华,该公司经理。地址修水县宁红大道133号。委托代理人刘丰,系溪口车队负责人,一般代理。被告周美元,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修水公司)。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地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委托代理人黄永忠、徐青,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涂伟华与被告周美元、修水短途客运公司、人民财保修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双喜和被告周美元、被告修水短途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忠、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周美元驾驶归被告修水短途客运公司所有的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由修水县溪口镇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8时43分行驶至修水县界茅线进杭口镇皂源村路口时,将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驶入皂源村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修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8天后回家休养,至今未完全康复。2015年11月12日,原告伤残经南昌一附院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和修水方园所鉴定为: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0.2)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7500元和牙齿修复费16500元。此次事故经修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周美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美元驾驶的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系修水短途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修水短途客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分文未付。本案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痛苦,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依法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各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1、医药费124828.67元、伤残赔偿金1187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920元、鉴定费265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308670.6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4462.47元,各被告应赔偿2142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美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发生经过属实,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和受伤治疗属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均认可,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修水短途客运公司辩称,被告修水短途客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和相关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要求对原告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剔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推定其无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原告不存在继续治疗的情况,后续治疗费不宜重复计算,车辆维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周美元驾驶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由修水县溪口镇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8时43分行驶至修水县界茅线进杭口镇皂源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驶入皂源村由原告涂伟华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伟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2.3.4.5.11,左2-11肋肋骨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并额叶脑挫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右腓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2015年6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并半月板撕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2.3.4.5.11,左2-11肋肋骨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并额叶脑挫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脾破裂,右腓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眶骨折,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医嘱下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花费住院治疗费122962.47元。2015年3月1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美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车辆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原告涂伟华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六十八条第(一)项:(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被告周美元、原告涂伟华的违法行为作用基本相当,认定被告周美元、原告涂伟华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涂伟华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24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涂伟华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检查并做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花费门诊费49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00元。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杭口中队委托,2015年11月12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涂伟华右第2、3、4、5、11肋,左第2、3、4、5、6、7、8、9、10、11肋(共15根)肋骨骨折的损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0.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涂伟华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涂伟华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费预计人民币7500元,十一枚烤瓷牙修复预计人民币165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申请对原告涂伟华的医保外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涂伟华住院费用中45418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其余77544.47元计入医保统筹。被告周美元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赣G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修水短途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美元支付了住院治疗费74462.47元,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费20000元。原告涂伟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门诊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周美元驾驶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由修水县溪口镇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8时43分行驶至修水县界茅线进杭口镇皂源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驶入皂源村由原告涂伟华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伟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原告涂伟华、被告周美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涂伟华、被告周美元各负50%的责任。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明确显示包含120救护、CT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已包含其中,因此对该门诊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CT诊断报告单等相关住院治疗材料里面均未表明其牙齿受到损伤,原告牙齿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赔偿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在县城为子女带小孩,其情形不符合居住生活与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涂伟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35976.47元[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22962.47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124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98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2、伤残赔偿金49902.72元[11139元/年×14年×32﹪],本院采信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涂伟华的伤残鉴定意见。3、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主要证明其在县城带小孩,其中杭口镇皂源村委会的证明中也只是说其在女儿店里帮忙,无法证明原告全职性的务工,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152元(124元/天×98天),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5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08031.19元。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本案用药清单总额的比例及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41724.35元[45418元-45418元×(10000元÷122962.47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80554.7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902.72元+护理费121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2126.06元[(医疗费用135976.47元-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医保外用药41724.35元)×50﹪],两项保险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共计应赔偿122680.78元。被告周美元已经支付了74462.47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1612.18元[(鉴定费1500元+医保外用药41724.35)×50﹪],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周美元52850.29元(74462.47元-21612.18元),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修水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涂伟华49830.49元(122680.78元-52850.29元-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涂伟华49830.49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周美元52850.29元;三、驳回原告涂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涂伟华负担3275元,由被告周美元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周先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