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海姣、王三明等与袁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姣,王三明,刘艳梅,刘艳强,袁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55号原告朱海姣。委托代理人贾海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三明。委托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梅。原告刘艳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新新。委托代理人窦涛涛、周峰,陕西省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婵。原告朱海姣、王三明、刘艳梅、刘艳强诉被告袁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姣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霞、原告王三明的委托代理人曹刘伟、原告刘艳美、刘艳强的委托代理人武江静、被告白新园、被告袁新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姣、王三明、刘艳梅、刘艳强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袁新新驾驶陕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清路147铁路洞施工路段时,由于被告袁新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原告朱海姣驾驶的陕K×××××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原告朱海姣、刘艳强、王三明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三人被紧急送往神木惠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朱海姣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刘艳强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王三明被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神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新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刘艳梅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原告刘艳梅的车辆损失为51505元,并花费鉴定费15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袁新新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朱海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9485.45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刘艳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7052.62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王三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6932.35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刘艳梅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5305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海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且被告袁新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神木大保当博仁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神木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六支、××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海姣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第三组:交通食宿费票据19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食宿费用1564元的事实。原告王三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神木大保当博仁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神木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支、××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三明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第二组:交通食宿费票据10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610元的事实。原告刘艳梅、刘艳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神木大保当博仁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神木惠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3支、××档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艳强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第二组:交通食宿费票据9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670元的事实。第三组: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艳梅所有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1505元的事实,花费鉴定费用1550元的事实。被告袁新新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袁新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袁新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新新系陕K×××××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朱海姣、刘艳强、王三明的受伤情况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故其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海姣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新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载明三名乘客受伤,没有明确三原告即为三名乘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住院情况,中间发生转院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有转院的必要性,二次诊断伤情不一致并且在第二次的诊断证明中未建议住院治疗。对神木惠民医院2015年11月3日的票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档无法证明其转院和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博仁医院的3支票据无异议。对榆林市第二医院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2016年1月19日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该票据的出票单位公章模糊,日期不在原告的住院期间。对第三组证据中宾馆的6支票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持有异议,系朱海卫的名字并且也非正规发票。对于8支高速通行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一支票据发生在神木与大保当之间,并且也无法证明该票据就是原告朱海姣花费的。对于5支汽车票据关联性持有异议,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也无法证明实际的花费人为原告朱海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同被告被告袁新新的质证意见。原告王三明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新新对第一组中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住院情况,中间发生转院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有转院的必要性。对神木惠民医院2015年11月3日的票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博仁医院的一支票据没有记载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档无法证明其转院和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对第二组证据中宾馆的2支票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持有异议,系朱海卫的名字并且也非正规发票。对于8支高速通行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票据就是原告王三明花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同被告袁新新的质证意见。原告刘艳强、刘艳梅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新新对第一组证据中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住院情况,中间发生转院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有转院的必要性,二次诊断伤情不一致并且在第二次的诊断证明中未建议住院治疗。对神木惠民医院2015年11月3日的票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档无法证明其转院和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博仁医院的2支票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宾馆的3支票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持有异议,系朱海卫的名字并且也非正规发票,房号与费用存在矛盾,并且和原告朱海姣和王三明的票据都存在一样的问题即每天都交付押金此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6支高速通行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一支票据发生在神木与大保当之间,并且也无法证明该票据就是原告刘艳强花费的。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些零件的维修超出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如轮胎、防冻液、烟灰缸等与事故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袁新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金额明显偏高且该车辆并未实际维修,现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袁新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四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朱海姣提供的提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海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和住院治疗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中住宿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未载明乘车人姓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王三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和住院治疗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住宿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未载明乘车人姓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刘艳强、刘艳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刘艳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和住院治疗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住宿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未载明乘车人姓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刘艳梅系陕K×××××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和花费鉴定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新新提供的证据经四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袁新新驾驶陕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清路147铁路洞施工路段时,由于被告袁新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原告朱海姣驾驶的陕K×××××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原告朱海姣、刘艳强、王三明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三人被紧急送往神木大保当博仁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到神木惠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朱海姣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刘艳强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王三明被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神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新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刘艳梅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原告刘艳梅的车辆损失为51505元,并花费鉴定费15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袁新新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陕K×××××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新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调查,此次事故中的三名受伤乘客系本案中的原告朱海姣、王三明、刘艳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海姣、王三明、刘艳强、刘艳梅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得其人身和财产受到的损害,依法均应获得赔偿。被告袁新新驾驶的陕K×××××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清路147铁路洞施工路段时,由于被告袁新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原告朱海姣驾驶的陕K×××××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原告朱海姣、刘艳强、王三明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新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海姣、王三明、刘艳强无责任,该事实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陕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原告朱海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809.45元;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为143元/天计算,护理费即12天*143元/天=1716元;原告诉求误工费标准以143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2天,误工费即12天*143元/天=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2天*30元/天=36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食宿费1564元,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王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530.35元;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为143元/天计算,护理费即12天*143元/天=1716元;原告诉求误工费标准以143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2天,误工费即12天*143元/天=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2天*30元/天=36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食宿费610元,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刘艳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590.62元;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为143元/天计算,护理费即12天*143元/天=1716元;原告诉求误工费标准以143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2天,误工费即12天*143元/天=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2天*30元/天=36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食宿费670元,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刘艳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51505元。四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虽系间接损失,但确是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朱海姣的损失为:医疗费4809.45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716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共计9101.45元;原告王三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530.35,误工费1716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食宿费200元,共计6522.35元;原告刘艳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590.62元,误工费1716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食宿费200元,共计6582.62元;原告刘艳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1505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53055元。四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526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姣8741.45元,赔偿原告王三明6162.35,赔偿原告刘艳强6222.62元,赔偿原告刘艳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朱海姣360元,赔偿原告王三明360元,赔偿原告刘艳强360元,赔偿原告刘艳梅5105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袁新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741.45元,赔偿原告王三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6162.35元,赔偿原告刘艳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6222.62元,赔偿原告刘艳梅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姣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60元,赔偿原告王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60元,赔偿原告刘艳强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60元,赔偿原告刘艳梅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1055元。二、驳回原告朱海姣、王三明、刘艳梅、刘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