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自贡市梵古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梵古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03行初2号原告自贡市梵古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宗,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忠,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懿,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严一鸣,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自贡市梵古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因黄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4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自贡市梵古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宗、被告单位副支队长付晓、委托代理人杨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严一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日,第三人黄懿申请车辆转移登记,被告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自贡交警支队)将原告自贡市梵古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梵古公司)所有的川×哈弗长城汽车过户登记为黄懿。原告自贡市梵古公司诉称,1、被告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没有车辆发生合法转移的事实依据。川×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原告将该车交给聘用的员工陈波使用。陈波伪造购车协议,于2015年6月1日将该车辆的所有人非法变更登记为黄懿,原告没有收到黄懿的购车款。原告没有参加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2、被告作出的道路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道路登记行为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合法转移。陈波没有委托代理事项,代理黄懿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不合法。被告没有提交购车协议、卖方原始购买车辆的合同、正式发票、完税发票等证据,被告仅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就实施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川×哈弗小型普通客车的二手车交易过户登记,并恢复该车初始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贡市梵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买车辆及初始登记证据:购车协议;二手车销售发票;资金明细、保险发票、税收缴款书、购车发票、情况说明、收据。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的买方、卖方,资金来源、资金组成,税费,涉案车辆的购置税费及涉案车辆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注册等情况。3、二手车交易登记证据:黄懿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审查不严,违法违规办理二手车交易过户登记。被告自贡交警支队答辩称,被告作为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部门,为第三人黄懿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黄懿在依法成立的自贡川南二手车交易市场中购买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长城牌哈弗轿车,黄懿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并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被告审查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22条、23条之规定依法为黄懿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办案民警李世春、金道权的身份证明。3、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委托书、黄懿和陈波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信息表。4、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厅交车(2012)68号《关于同意自贡川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部分车管业务的批复》。5、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9条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22条、23条。第三人黄懿述称,被告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自贡市梵古公司对被告自贡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是空白的,没有实际内容;机动车登记委托书没有注明具体的委托事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虚假的,原告车辆买成14万多,仅10余天,其发票出具金额为1.8万元,原告也未收到购车款;机动车查验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法律依据引用不完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买卖协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完成了买卖协议,二手车销售发票是真实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审核不严格造成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二手车销售发票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川×,车架号为×,发动机号码为×的哈佛小型普通客车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6月1日,陈波作为第三人黄懿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自贡交警支队所属车辆管理所自贡川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请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业务,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委托书》,由自贡川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买方为黄懿、卖方为自贡市梵古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黄懿、陈波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审核车辆相关材料的基础上,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未发现有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情形,于当日在涉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将车辆转移登记至黄懿名下,注明获得方式为购买,号牌变更为川×。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自贡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和第二款“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被告自贡交警支队根据第三人黄懿(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而提交的上述资料以及交验的机动车,给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委托书上没注明委托代理事项,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其合法性的认定。原告自贡市梵古公司认为被告自贡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登记行为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本案机动车属于动产,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机动车的登记只是对所有权转移的一种确认,并非必要的生效条件。原告自贡市梵古公司认为被告自贡交警支队在原车主未参加且无授权委托手续、没有核实车主身份的情况下,作出转移登记违法的问题。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行政登记机关只对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材料的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要求原车主到场,原车主的身份情况、授权委托手续并非申请转移登记时需提交的材料,被告在黄懿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转移登记合法。原告自贡市梵古公司认为被告自贡交警支队没有提供购车协议、卖方原始购买车辆的合同、正式发票、完税发票等证据,仅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就实施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违法的问题。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款对机动车来历证明作出了相应解释,其中第一项规定了“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针对本案中基于买卖行为发生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即是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市交警支队根据黄懿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的其他相关证书进行审核并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当属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综上,原告自贡市梵古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自贡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自贡市梵古彩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审 判 员 刘萍人民陪审员 钟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