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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勇危险驾驶案(2016)川1028刑初11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勇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昌县城南车站往隆昌县兴隆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白塔路商机场红绿灯路口处,与陈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李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勇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内)鉴(理化)字(2015)748号理化检验报告,有陈某、秦某、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功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登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