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全州县文桥镇圳头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其他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文桥镇圳头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24行初8号原告全州县文桥镇圳头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伍光财,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诉讼代表人伍来旺,男,1955年9日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炜,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柏林,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蒋汉升,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全州县文桥镇圳头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伍光财、伍来旺,被告行政负责人刘小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柏林、蒋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州县文桥镇圳头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于2015年3月21日向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可直至现在全州县国土资源局未作任何答复,明显地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并判令被告公开提供办理(2008)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的地籍调查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邮戳),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涉诉土地使用凭证相关材料的要求;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10)5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办理全国用(2008)字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地籍调查表等材料,全州县人民政府已在原告提起的土地登记一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当庭质证,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地籍调查表,证明原告对涉诉土地使用凭证记载的相关内容已经知晓;2、原告2014年1月11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递交其诉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行政诉状时同时附带提交涉诉土地使用凭证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当时已经获取涉案土地使用凭证的相关信息;3、已生效的全州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证明涉案土地使用凭证的相关材料已经本案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原告已知晓凭证相关信息;4、《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已经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的诉讼证据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受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文件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全州县文桥镇圳头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于2015年3月21日从全州县文桥镇邮寄给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国内挂号信函一件,该信函收件人为领导,未标明信函收件人的具体姓名,信函的具体内容、收件人的姓名及该邮件是否妥投本院均无法查实,原告亦未派员到被告处核实被告是否收到该信函或口头提出涉诉证件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判令被告公开提供办理全国用(2008)字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制作过程中地籍调查材料。另查明,2014年原告全州县文桥镇圳头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因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全州县文桥镇朝阳初中涉诉的全国用(2008)字第01090836《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处理),讼诉过程中原告已查阅复制了涉诉证件制作信息材料,且上述信息材料作为证据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虽然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原告全州县文桥镇圳头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向其提出要求公开全国用(2008)字第0109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信息时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告提出符合要式条件的信息公开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规范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或以口头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涉诉证件信息材料原告于2014年因另案已在被告处查阅复制,应当认定原告已获取涉诉证件的制作信息,被告已履行了涉诉证件信息公开的义务,不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州县文桥镇圳头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福浩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