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达州市恒成公司与达县红太阳公司、四川慧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恒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县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676号原告达州恒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仙鹤路法定代表人姚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鸿斌,男,生于1971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大专文化,原告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全运小区2单元C幢401号法定代表人李宣霖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翠屏路院棚巷法定代表人何饶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清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与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四川慧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鸿斌、谢晓、被告四川慧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清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支付了借款壹仟万元整。后因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在借款期限到后未予偿还。原、被告协商后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进行延展。延展期限到后,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后原、被告再次协商后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再次延展。二次延展期到后,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仍未按期偿还下欠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下欠的资金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欠付利息8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至付清时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5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五份;三、借据复印件一份;四、2014年7月14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五、2015年1与13日《贷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六、2015年11月26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四川慧立公司辩称:借款如果属实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四川慧立公司只在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四川慧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借款方)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出借方)、被告四川慧立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向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资金利息按月结息,每月14日为付息终结日。该合同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四川慧立公司签章。2014年4月15日,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向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支付借款壹仟万元。同日,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向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出具借据。2014年7月14日,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四川慧立公司、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就前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5年1月14日止。其他事项的约定与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一致。2015年1月13日,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与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四川慧立公司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的借款壹仟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四川慧立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7日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向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该借款延展期届满后,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对下欠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的借款本金80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催收未果,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对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资金利息结至2015年7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与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四川慧立公司先后签订的《借款协议》,《贷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合法有效。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下欠其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未到庭应诉和向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抗辩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下欠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在《货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达州市恒成公司请求被告达县红太阳公司偿还下欠借款及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慧立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达县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州市恒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800万元及借款资金利息。(借款资金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借款资金利息80万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资金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县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达县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林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