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8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没有回过家,对孩子没有尽到义务,现离不离婚我无所谓。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赵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和上学,被告也愿意抚养,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1日起至婚生子赵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马金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