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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858号原告任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一起干生意,在三门峡、灵宝十来天后,双方一直分开,从此不再联系,两人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家人道歉。如果原告同意将其取走的财产分给被告一半,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周某、许某、平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许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后也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都是二婚,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沙 风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