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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永兴诉王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兴,王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780号原告:刘永兴,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89********,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唐马寨镇刘坨子村1-93。委托代理人:李仲然,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女,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90********,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人民路***号****号。原告刘永兴诉被告王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兴、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文、被告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兴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因为情感纠纷,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原告刘永兴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被告王冰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前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兴要求与被告王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