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求质塑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求质塑胶厂,林忠和,金兰芬,吴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2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忠和,董事长。被告:乐清市求质塑胶厂。法定代表人:余锡绪,厂长。被告:林忠和。被告:金兰芬。被告:吴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求质塑胶厂、林忠和、金兰芬、吴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及罚息10156.88元(已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罚息为以7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8.7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若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忠和、金兰芬所有的座落在乐清市磐石镇西街南巷1×号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05×××××81、05×××××29),所得价款在50万元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若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吴妙所有的座落在乐清市磐石镇磐石服装工贸城G幢2×4室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05×××××66),所得价款在50万元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忠和、金兰芬、乐清市求质塑胶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本金159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查封被告吴妙所有的座落在乐清市磐石镇磐石服装工贸城G幢2×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5×××××66,保全金额以45万元为限)以及被告林忠和、金兰芬共有的座落在乐清市磐石镇西街南巷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5×××××81,共有权证号:05×××××29,保全金额以40万元为限)。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妙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82113000251),合同约定:被告吴妙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乐清市磐石镇磐石服装工贸城G幢2×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5×××××66)为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50万元。2014年7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日,被告林忠和、金兰芬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82113000251),合同约定:被告林忠和、金兰芬以其共有的座落在乐清市磐石镇西街南巷1×号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05×××××81,共有权证号:05×××××29)为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50万元。2016年3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6日,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27582113000285)。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9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5.8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8.7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等。2015年8月6日,被告乐清市求质塑胶厂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林忠和、金兰芬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9万元。借款后,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10156.88元。被告乐清市求质塑胶厂、林忠和、金兰芬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非本案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9万元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为10156.88元,此后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7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吴妙提供抵押的座落在乐清市磐石镇磐石服装工贸城G幢2×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5×××××66)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758211300025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忠和、金兰芬提供抵押的座落在乐清市磐石镇西街南巷1×号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05×××××81,共有权证号:05×××××29)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758211300025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0万元为限。四、被告乐清市求质塑胶厂、林忠和、金兰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蒙加特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62元减半收取5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