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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梁存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梁存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存瑞,男。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存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梁存瑞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存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9月5日4时5分,张中文驾驶所有权为原告的×××、×××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海新区津晋高速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300米时,因雨天路滑,视线不清,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张中文从前挡风玻璃甩出,后被失控向前继续行驶的×××、×××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轮碾压,然后车辆在左前部及车厢左侧与中央隔离设施接触,造成车辆及隔离设施损坏、张中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中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号半挂车碾压,可以形成张中文相对于本车而言已属于车外人员,应当在本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赔付天津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费35052元;已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要求支付死者张中文尸体存放费14640元、灰盒费用4600元、服务费7120元、火化车1460元、火化费1146元,共计28966元;另经调解已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620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24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寿大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万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原件;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合理性;其他详见民事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4时5分,张中文驾驶所有权为原告的×××、×××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晋高速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300米时,因雨天路滑,视线不清,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张中文从前挡风玻璃甩出,后被失控向前继续行驶的×××、×××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轮碾压,然后车辆在左前部及车厢左侧与中央隔离设施接触,造成车辆及隔离设施损坏、张中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中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号半挂车辗轧,可以形成张中文损伤,被鉴定人张中文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一审法院认定: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21955.5元;死者母亲23419.2元;3、丧葬费24484.5元;4、死者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504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已赔付天津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款35052元。以上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合计639495.2元。再查明,梁存瑞已赔偿死者家属6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发当时的人员与事故车辆的空间状况,但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死者在车外死亡,系车辆碰撞碾压致死。故该院认为,死者事发前虽为车上人员,但其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是自身在其驾驶的车辆之外死亡的原因之一,死者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本车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亦与其乘车的车辆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29795.2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存瑞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存瑞52979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原告负担66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9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寿大同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少赔付被上诉人赔偿金439795.2元。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只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死者母亲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如没有赔付,上诉人拒绝赔付被上诉人。梁存瑞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死者的损失应在哪个险种内赔付?2、死者母亲的抚养费应依何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是否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的相关损失?关于死者的损失应在哪个险种内赔付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司机张中文从前风挡玻璃甩出,后被失控向前继续行使的本案保险车辆右前轮碾压,致张中文当场死亡。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张中文虽然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但由于其被甩出,后被事故车辆辗压,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应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调整的对象,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母亲抚养费依何标准计算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大同县西街街道办事处向阳里社区居委会及大同县西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死者母亲姚志莲身份证一份,欲证明死者母亲姚志莲从2012年10月至今居住在其辖区永馨园小区1-4-202室,且姚志莲是1943年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死者母亲从2012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因此死者母亲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梁存瑞是否已赔偿死者家属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由死者母亲姚志莲、妻子庞有芳、女儿张智慧共同签字的收据一份及死者家属的身份证,欲证实死者家属收到了张中文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62万元。上诉人对身份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打款凭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家属的收款证明及家属的身份证明,足可以证实死者家属收到了赔偿款,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