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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成某某诉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773号原告成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江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华丰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4号房屋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前付款143424元,于2007年6月30日贷款12万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付清了全部的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办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责任,商品房至今未达到交房条件,导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因延期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违约金总房价的1%计2634.24元,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事实认可,但公司至今无钱支付。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华丰园小区第1幢2单元4层20404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9.73平方米,房价为263424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种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成某某在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30日分二次向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263424元。2008年5月17日原告成某某向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维修基金、契税、契税工本费、有限电视初装费及水费、电梯费。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编号为05712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成某某在2008年5月17日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处拿到房屋钥匙,自原告收房至今已超过540日,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总房款的1%的违约金即26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某某要求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诉,原告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某某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之违约金2634.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笔款项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