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立余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余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余,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恩,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余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六日作出(2016)桂0108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立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立余及其辩护人陈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立余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百灵路35号一楼其经营的自行车铺内,以摸、抠阴部、阴道的方式对被害人朱某2(女,2006年12月出生)实施猥亵,致其外阴充血。次日,被告人张立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立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余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张立余性侵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被告人张立余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立余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余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已经谅解张立余,应当对张立余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余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以证实张立余已经获得被害人母亲的谅解。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立余猥亵儿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经核实,该谅解书确系被害人母亲刘某向原审被告人张立余家属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余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立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张立余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立余向被害人的母亲支付了赔偿金并获得谅解,但经了解被害人母亲出具谅解书有其个人顾虑,且本案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从严惩处,鉴于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对张立余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因此,被害人母亲的谅解不足以对张立余从轻处罚,张立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阳审判员 谢林伶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郜资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