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932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刘某甲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检公诉刑诉〔2016〕933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因与李某、刘某乙有经济纠纷。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刘某甲邀约“弟娃”等人(具体姓名不知,在逃)驾驶川A***轿车,在本市青羊区战旗东路成都银行门口,与刘某乙、白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甲邀约的四名男子手持钢管、砍刀追打刘某乙、白某某二人,致白某某头皮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赔偿了白某某的经济���失并取得了白某某的谅解。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李 波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卓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