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凤先、徐凤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先,徐凤有,徐丰东,徐凤香,徐凤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284号原告:徐凤先。原告:徐凤有。原告:徐丰东。原告:徐凤香。原告:徐凤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海河路东88号。负责人:袁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徐凤先、徐凤有、徐丰东、徐凤香、徐凤臻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先、徐凤有、徐丰东、徐凤香、徐凤臻委托代理人周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先、徐凤有、徐丰东、徐凤香、徐凤臻诉称,2015年7月13日9时5分许,翟继飞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徐全芝相撞后,又与王志艺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致徐全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翟继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艺、徐全芝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志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作为死者徐全芝的子女要求被告在无责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9时5分许,翟继飞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黄海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南行,行至黄道大道与海翔路交叉路口处,躲避左侧顺向行驶向西右拐弯的王志艺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前方停止跨立在自行车上的徐全芝相撞后,又与王志艺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造成车辆损坏,致徐全芝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7月13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继飞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艺、徐全芝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医疗费的主张,只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死者徐全芝生于1932年12月17日,身份证号码××,其父母早逝,妻子于2014年因病死亡,留有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徐凤先、徐凤有、徐丰东、徐凤香、徐凤臻。另查,王志艺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翟继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艺、徐全芝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志艺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无责赔偿11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先、徐凤有、徐丰东、徐凤香、徐凤臻死亡赔偿金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徐凤先、徐凤有、徐丰东、徐凤香、徐凤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