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玉意与杨克军、宋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意,杨克军,宋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020号原告张玉意,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杨克军,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宋先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未到庭。原告张玉意与被告杨克军、宋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意及被告杨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先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意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克军、宋先胜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我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克军辩称;当时我的同学袁爱芹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当时说的是因为要用钱,她在吴建国那里拿不出来钱,她让我给她签个字,在吴建国那里再借5万元。这样我就去了袁爱芹家,当时说让我帮忙,有宋先胜我们两个就签字了,当时签字完之后,我们就问袁爱芹没事啵,她说没有事,只要我们帮她的忙,她一个月就还了,这样我们就没有思考就在借条上签字了。从打条以后至今,原告也没有给我要过钱和利息,我和原告根本不认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我不应该承担本次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宋先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克军、宋先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张玉意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并附有杨克军、宋先胜的签字手印及手机号码,还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庭审过程中,原告称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被告杨克军则称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杨克军称该借款用到其他人身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杨克军称已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扣除部分不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偿还,据此,应当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称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杨克军则称是6分,但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应当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杨克军称该次借款用于他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克军、宋先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意现金人民币470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不超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