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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任宗石与李培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宗石,李培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824号原告任宗石,农民。被告李培格,个体户。原告任宗石与被告李培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连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宗石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发放广告单,约定每天200元劳务费。至2016年5月底,原告共计工作了35天,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原告工作34天,以每日1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910元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李培格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建立雇佣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34天后,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不再为被告工作,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结合原告的工作质量,同意以日工资60元标准支付劳务费。另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200元,亦应予以减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实际情况以每日6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提供该欠条仅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该欠条中载明的工作天数及劳务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欠条的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391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为其发放招工启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至2016年5月,原告停止为被告工作,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工作34天,以每日1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91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工作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元。因双方均对欠条中的劳务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未能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劳务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35天,日劳务费标准为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确认应付劳务费的金额为3910元,本院应予确认。现被告虽提出应按日劳务费6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已付原告的劳务费200元,应自应付劳务费3910元中减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格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宗石劳务费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培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连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4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