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蔡XX与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613号原告蔡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7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