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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海泉与衣晓伟、张玉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泉,衣晓伟,栖霞市坤园工贸有限公司,张玉莉,林国新,烟台大佳置业有限公司,栖霞市万艺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坤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于海泉。委托代理人:王金柱,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斐,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晓伟,栖霞市坤园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玉莉,无固定职业。被告:林国新,无固定置业。被告:栖霞市坤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民营经济园1926号。法定代表人:衣晓伟,经理。被告:烟台大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翠屏街道十里庄村北(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衣晓伟,经理。被告:栖霞市万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程贤波,经理。被告:烟台坤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翠屏街道十里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衣晓伟,该公司经理。以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泉诉被告衣晓伟、张玉莉、林国新、栖霞市坤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园公司)、烟台大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栖霞市万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烟台坤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泉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柱、邵斐与被告万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贤波及被告衣晓伟、张玉莉、坤园公司、大佳公司、万艺公司、坤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泉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衣晓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借款期限13个月。2011年12月2日,原告分别将人民币900000元和42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衣晓伟,被告衣晓伟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和收条。被告张玉莉、林国新、坤园公司、大佳公司、万艺公司、坤圆公司则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衣晓伟的上述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衣晓伟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玉莉、坤园公司、大佳公司、万艺公司、坤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衣晓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571956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被告张玉莉、林国新、坤园公司、大佳公司、万艺公司、坤圆公司对被告衣晓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衣晓伟、张玉莉、林国新、坤园公司、大佳公司、万艺公司、坤圆公司承担。被告衣晓伟、张玉莉、林国新、坤园公司、大佳公司、万艺公司、坤圆公司共同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涉案借款,被告衣晓伟已于2013年8月16日前将全部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衣晓伟现不欠付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衣晓伟由被告林国新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今借于海泉人民币90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王瑞将90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入被告衣晓伟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4270300016938267号账户。被告衣晓伟由被告林国新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于海泉人民币9000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衣晓伟由被告林国新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今借于海泉人民币4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王瑞将420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入被告衣晓伟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4270300016938267号账户。被告衣晓伟由被告林国新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于海泉人民币42000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衣晓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及违约责任声明,言明:本人衣晓伟,自愿向于海泉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以一个月为一周期来计算利息,借款周期为十三个月。本人承诺:自今日起13个月后2012年12月31日结清于海泉全部的款项及利息。本次及今后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月3.5%。如到应还款期(2012年12月31日)仍未能及时还款,本人自愿将每月利息上浮到月息4%,并自愿承担违约金及罚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栖霞市坤园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刘桂英和张友坤,出于自愿,分别为此笔借款提供个人及家庭财产的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本人及配偶张玉莉以名下所有房产及所有资产,以及我本人在烟台大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对本笔借款提供全额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有违约,本人承诺:按照签署的借款相关合同及违约责任进行赔付。并且本人保证:1、每笔付息款按时支付;2、每笔所支付的利息一律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或以现金的方式存入于海泉指定的账户;3、所支付利息的银行存款单原件按时交由于海泉保管;4、所有借款如未能按照以上条款执行,每出现一次违约本人自愿交付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冰倩本人同意违约一次借款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被告大佳公司、坤园公司在该声明尾部加盖了公章。2011年12月5日,被告大佳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言明: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衣晓伟向于海泉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总体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如果借款人不能在每笔借款到期日11:00之前还清(以借款人签署的实际借据为准),由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1年12月5日,被告坤园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言明: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衣晓伟向于海泉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总体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借款人不能在每笔借款到期日11:00之前还清(以借款人签署的实际借据为准),由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1年12月5日,被告坤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言明: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衣晓伟向于海泉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总体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借款人不能在每笔借款到期日11:00之前还清(以借款人签署的实际借据为准),由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1年12月5日,被告万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言明: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衣晓伟向于海泉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总体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如果借款人不能在每笔借款到期日11:00之前还清(以借款人签署的实际借据为准),由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月7日,被告张玉莉向原告提供担保函,言明:鉴于我丈夫衣晓伟于2011年12月2日、5日分两笔共向于海泉借款人民币510万元,借期十三个月,月利率3.5%。到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后衣晓伟未能偿还借款。我本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以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债务向于海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出具本担保函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7日,被告林国新向原告提供担保函,言明:鉴于衣晓伟于2011年12月2日、5日分两笔共向于海泉借款人民币510万元,借期十三个月,月利率3.5%。到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后衣晓伟未能偿还借款。我本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以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债务向于海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出具本担保函之日起两年。庭审中,被告衣晓伟称其已将涉案借款偿清,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2013年7月11日,被告衣晓伟通过王春方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606015691796号账户向李和英招商银行6226095350257445号账户汇款3000000元。2、2013年8月16日,被告衣晓伟通过鲁言旗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263100407216号账户向李和英招商银行6226095350257445号账户汇款5000000元。被告衣晓伟同时表示,其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分别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和8月16日共计本息7258147.87元。其在2013年7月11日和8月16日共计偿还原告8000000元。因此,涉案借款本息已全部偿清。因原告与被告衣晓伟之间尚有其他借贷关系,多付的741852.63元用于偿还了其他借款。原告虽对被告衣晓伟提交的8000000元汇款单据没有异议,但表示该两笔借款系(2015)烟民一初字第75号案件的涉案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同时,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5)烟民一初字第74号、(2015)烟民一初字第75号案件中也未涉及该8000000元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对账单、借款及违约责任声明、担保函、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衣晓伟由林国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且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玉莉、林国新、坤园公司、万艺公司、大佳公司、坤圆公司又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函的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账户往来明细足以证明被告衣晓伟在2013年7月11日、8月16日分别通过王春方、鲁言旗向原告转账人民币8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该8000000元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在起诉被告衣晓伟的另案中也未包含该8000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其他合理解释,故被告衣晓伟认为该8000000元已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衣晓伟偿还借款5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于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