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魏俊归与周福民、俞金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归,周福民,俞金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400号原告:魏俊归。委托代理人:高阳、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民。被告:俞金宝。原告魏俊归为与被告周福民、俞金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福民、俞金宝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于同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丹、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归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民、俞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归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毛衫业务。2014年4月起,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毛纱加工工作,至同年5月24日止,合计加工费40590元。农历2014年底,被告俞金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但至今未能支付。遂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059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俊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送货单》三十份、《欠条》一份及《结婚申请书》一份(均为原件)。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加工定作业务关系、加工费金额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福民、俞金宝在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目前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及《送货单》,已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亦可确认原、被告间的加工费金额。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同时亦共同经营本案加工业务,故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的拖延付款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另主张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加工费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民、俞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民、俞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俊归加工费40590元及利息损失(以加工费4059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周福民、俞金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