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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7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童戈服装有限公司与乔自洁、韩英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童戈服装有限公司,乔自洁,韩英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4784号之一原告:东莞市童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银龙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6668816X。法定代表人:陈惠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烨锋,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乔自洁,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韩英彬,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童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戈公司)诉被告乔自洁、韩英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乔自洁、韩英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则,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童戈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乔自洁、韩英彬均未对案涉《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原告童戈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镇,东莞市虎门镇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案涉《还款协议书》关于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乔自洁、韩英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自洁、韩英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