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升广与上海炭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广,上海炭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56号原告刘升广,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炭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曹钟申,负责人。原告刘升广诉被告上海炭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炭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广诉称:上海燊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原告系标的公司的原股东,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4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订立之日支付20万元定金,原告收到被告的定金后完成公司及经营店铺交接手续,双方需在交接后30日内办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变更登记,被告需在交接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银行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款项20万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移交相关材料,且马世騉、曹钟申代表被告在相关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且标的公司的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持股比例不变,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曹钟申,监事由顾建英变更为马世騉。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2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炭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企业信息、资料移交材料等证据。被告上海炭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出让给被告,并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资料移交手续,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40万元,但被告仅偿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20万元未予支付,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炭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升广股权转让款20万元;二、被告上海炭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升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被告上海炭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