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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倪海祥与柯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祥,柯艳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17号原告倪海祥,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自由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家志,武宁县百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艳林,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倪海祥诉被告柯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王金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祥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艳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祥诉称,原告在浙江省富阳市经营装修材料,2013年被告在浙江省富阳市从事建筑室内装修工作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68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艳林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柯艳林于2014年1月7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柯艳林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096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在浙江省富阳市经营装修材料,2013年被告在浙江省富阳市从事建筑室内装修工作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68元,因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柯艳林向原告倪海祥购买装修材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柯艳林因无钱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柯艳林应偿还原告欠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海祥货款10968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货款1096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柯艳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王金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吉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