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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湘峰。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薛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豫G×××××。2015年4月17日薛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家中一辆科鲁兹轿车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车辆由薛某某占有、使用并按月偿还贷款。2015年7月16日,张某某以用车为由将车辆开走,后经薛某某催要至今不予归还。原审认为,薛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离婚协议中约定明确约定归女方所有,薛某某享有所有权。车辆由张某某开走后,经薛某某索要张某某不予归还的行为已侵害了薛某某的财产权,薛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车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协议张某某系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但在双方离婚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张某某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G×××××)归还薛某某。二、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与薛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张某某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薛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并且怀孕,应当向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并用案涉车辆折抵婚生女张雪瑶的抚养费,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张某某与薛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资料打印件,证明薛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离婚,且张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薛某某质证称: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某和薛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案涉科鲁兹轿车归女方所有。张某某称薛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是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张某某和薛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占用案涉车辆不予归还的行为侵犯了薛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张某某不同意返还涉案车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还要求用涉案车辆折抵孩子抚养费,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