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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与毛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顺利,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顺利,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承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田杰,该门市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顺利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承富,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社种子公司门市部法人田杰与被告毛顺利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5日,被告毛顺利购买原告的化肥、种子价值1395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就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田杰,壹拾叁万玖仟伍佰,毛顺利”。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式三联。2009年12月26日,毛顺利,李伟亚、袁魁、田杰、孙丕华5人成立合伙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并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毛顺利。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本合作社成员共同出资。具体出资方式为货币。工商登记载明成员出资金额为500万元。但该合伙人并未按其章程出资。毛顺利、李伟亚、袁魁、孙丕华各自出资数额不等,原告的负责人田杰在该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任会计,对该合作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出资。另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属毛顺利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北路房产一处(房产证号20××44,建筑面积81.6平方米),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查封。为此经催要被告无故拒绝还款,现请求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9500元,并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毛顺利偿还货款139500元,由被告毛顺利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虽被告毛顺利与原告的负责人田杰等人共同成立合伙制农民专业合作社,但该欠款的时间在合作社成立前,且该条据系毛顺利所书写,此时毛顺利尚不能代表合作企业,合伙出资应出具出资证明,而不是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139500元的条据系其负责人田杰与其5人的合伙出资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2012年3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毛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欠款人民币139500元(自2012年3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财产保全费1217元,合计4207元,由被告毛顺利负担。宣判后,毛顺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139500元的条据,是上诉人在收款人一栏签名的一式三联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另两联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无论是以单位还是个人名义的起诉,均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只因上诉人出具合伙出资《收据》时,误写了欠字引发的诉讼。原审误将此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毛顺利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称该欠款其实是合作社的出资,这与其在另一案合作社纠纷中的主张相互矛盾。2、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发回重审的案件,田杰已撤回起诉,已结案。本起案件是新案件,不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理应适用《合同法》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复述了一审证据,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对毛顺利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二审期间毛顺利对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原审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多次庭审,被上诉人也从未举出一份有买卖关系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该条据是上诉人出具给田杰的一式三联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其中客户联和记账联在上诉人处,是田杰个人的合伙出资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9年9月份左右,上诉人与田杰等五人口头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合作社。2009年10月25日,田杰出资139500元作为合伙投资,其他合伙人也先后不同程度出资,与被上诉人和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上述事实已有合伙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多次法庭审理笔录等大量证据证明。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恰恰证明该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所谓合作社是登记错误。田杰既是合伙人又是合伙组织会计,当然持有相关单据。但其始终不承认出资,又不退还占有的合伙人资金和交出单据,未对全部账目进行审计过错不在合伙组织。对现有证据依法进行审计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与其毫无关联。事实表明,田杰不拿出单据,不对其进行审计,事实上已涉嫌侵占合伙财产。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反而证明了139500元是田杰合伙出资款,与被上诉人不搭边。对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是证明合伙开展业务期间的部分事实,田杰持有的单据拒不退出和参与审计、结算,当然无法对其审计。合伙组织在无奈情况下,对部分合伙账务进行审计,是合法有效的,无可非议。事实证明,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和买卖合同无一丝一毫关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毛顺利又另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17日(2011)谯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1年9月19日(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2012年2月28日(2011)谯民一初字第0298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四、2012年8月9日(2012)谯民一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2013年5月27日(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1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六、2014年12月7日(2013)谯民一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本案自2010年12月13日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毛顺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告(被上诉人及其负责人)田杰于2012年2月28日重审期间提出撤诉申请到原告田杰变更诉讼主体以门市部名义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日第二次立案受理此案后作出判决,毛顺利再次提起上诉,2013年5月27日第二次作出发回重审裁定后,原审法院在重审此案时,未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在原审判员和书记员违法参与对此案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判决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和139500元是货款的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据七、2011年10月20日(2011)谯民一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八、2012年4月24日(2012)亳民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九、2012年8月10日(2012)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5日毛顺利、田杰与孙丕华、李伟亚、袁魁共同成立了“亳州市谯城区联盟农民专业合作社”,毛顺利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田杰担任会计。2010年5月27日毛顺利、田杰以合作社进货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向梁绍山借款30000元等事实。还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将田杰2009年10月25日139500元出资时间,视为其合作社实际成立之日。第三组证据:证据十、2013年1月30日(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一、2013年8月16日(2013)亳民一终0045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十二、2015年2月10日(2013)谯民一初字第028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在毛顺利等四人诉田杰财产损害一案中,谯城区法院认定毛顺利等四人与田杰2009年成立合作制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章程规定共同出资之事实。还证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田杰在担任会计期间经手的股金等14万余元尚未返还,该判决认定,田杰不是该合作社的合伙人等事实,明显与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对部分关键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证明应将两案合并审理,才是查明全部事实的最佳途径。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三、2011年2月18日法庭审理笔录及其卷宗材料;证据十四、2011年6月14日法庭审理笔录及其卷宗材料;证据十五、2012年2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及其卷宗材料;证据十六、2012年5月17日法庭审理笔录及其卷宗材料。以上证明在之前的六次法庭审理和判决中,被上诉人从开始起诉,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到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结案,被上诉人及其田杰没有举出一份与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相反,争议的139500元是合伙出资的证据比比皆是,足以推翻争议款项是买卖货款的口头表述之事实。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对上诉人另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1、恰恰证明田杰起诉的案件因撤诉而消灭,本案中门市部起诉系新案件并不影响发回重审时合议庭组成规定;2、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庭审时长证明案件违法;对第二组证据七、八、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正据十、十一、十二,属于未生效的判决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不能证明139500元是合伙出资,同时根据另一案件的审理及审计报告均证明田杰没有出资。本院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颜集供销合作社种子农药门市部所举原审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对上诉人另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审判组织是否合法?适用合同法是否正确?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5日,毛顺利购买原告的化肥、种子价值139500元,有当时毛顺利所写欠条为证。上诉人毛顺利上诉所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毛顺利所举证据不足以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毛顺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审判组织是否合法?本案原审是一起新案件,而不是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不属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故原审审判组织合法。关于适用合同法是否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毛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