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俊杰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327号原告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某某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县大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951M处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大安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卫某某驾驶的无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通交警大队晋公交字[20**]第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及修理费47593元,原告就晋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的三者险、分损保额为177570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及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三、某某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明细及发票、施救费,证明该起事故造成的修理费为47593元及施救费6000元;证据四、保单及保单发票、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支付了足额的保险费用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保险协议在金额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施救费用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修理明细及发票无异议,对于施救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城县金鑫达汽修厂有无施救资质,待查证,而且施救费中还包含对方车辆的施救费,我方不予承担;证据四保单及保单发票无异议,关于驾驶证,需要原告提供原告的最新一期的身体条件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县大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951M处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大安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卫某某驾驶的无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通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原告的拖车费是2000元,对方车辆产生的拖车费及施救费共4000元)及修理费47593元。原告的晋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165850.38元、分损保额1775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支付修理费475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未从卫某某处取得过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崔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缴纳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费,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车施救费6000元,被告不认可,但施救费、拖车费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支付,被告理应赔付,其中事故对方车辆的施救费应予扣除另行处理,原告的施救费认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49593元(修理费47593元、拖车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向原告理赔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理赔款49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10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之义务时给付原告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忠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闫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