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王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王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794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10700399,住所地丹阳市缇香花园一期15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眭锁成,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烨。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被告王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5685.40元及滞纳金11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烨系丹阳市缇香花园二期29幢08室商铺及29幢09室商铺的业主,两套商铺的建筑面积分别为93.63平方米、66.18平方米。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丹阳市缇香花园二期的开发商丹阳市德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约定商铺的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被告的两套商铺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该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放弃本期滞纳金的诉求,并表示如果被告下期未能按时交纳物业费则主张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68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烨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紫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