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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石求发、陈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石求发,陈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5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代表人丁东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兆润,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旭,系该行职员。被告石求发,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爱花,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石求发、陈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兆润、被告石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蕉城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和被告石求发、陈爱花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09年建宁蕉个个消借字31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内载:由建行宁德分行放贷给被告石求发、陈爱花人民币24万元,期限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宁德市蕉城区丽城的房地产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发放后,建行宁德分行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石求发、陈爱花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119366.05元,利息4567.44元,罚息662.44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石求发、陈爱花还贷款本金119366.05元,利息4567.44元,罚息662.44元(暂计至2016年0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本息合计124595.93元;2.原告对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求发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被告陈爱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5日,建行宁德分行和被告石求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年建宁蕉个个消借字31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求发向建行宁德分行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石求发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建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石求发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石求发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同时,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建行宁德分行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2.被告石求发、陈爱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石求发应向建行宁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于2009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2009年6月30日,建行宁德分行向被告石求发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石求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石求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366.05元、利息4567.44元、罚息662.44元。4.被告石求发、陈爱花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石求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石求发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建行宁德分行发放贷款后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原告由此承受建行宁德分行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为本案适格主体。建行宁德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石求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石求发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19366.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石求发、陈爱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石求发、陈爱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求发、陈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19366.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5229.88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石求发、陈爱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诉讼保全费1143元,合计2538元,由被告石求发、陈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