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曾绍坤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绍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绍坤,男,39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工。因吸食毒品,2016年1月20日被会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1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会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绍坤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文、朱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绍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绍坤在其租住的会东县会东镇文星巷住宅区居民楼四楼1号房屋内容留颜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并与三人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同日2时许,被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曾绍坤租住房屋卧室的窗台上查获二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毛重为1.55克,净重为1.18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曾绍坤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绍坤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绍坤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绍坤在其租住的会东县会东镇文星巷住宅区居民楼四楼1号房屋内容留颜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曾绍坤亦与三人一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同日2时许,四人被会东县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对被告人曾绍坤的租住的房屋进行了检查,并当场从被告人曾绍坤租住的房屋卧室的窗台上查获二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毛重为1.55克,净重为1.18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曾绍坤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绍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曾绍坤的供述,证人颜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现场照片,抓捕视频,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毒品入库说明,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6]0086号理化检验报告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绍坤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绍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绍坤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绍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的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