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建国、吴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建国,吴丽平,武汉市腾龙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扬州飞腾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庆中,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45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国。被告吴丽平。被告武汉市腾龙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法定代表人马庆中。被告扬州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七闸村村委会西二楼。法定代表人马庆中。被告扬州飞腾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七闸村村委会西二楼。法定代表人马庆中。被告马庆中,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七闸村村委会***楼。被武汉市腾龙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扬州飞腾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庆中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华桂龙。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诉被告张建国、吴丽平、武汉市腾龙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油品公司)、扬州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运输公司)、扬州飞腾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江苏华豪航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航海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被告张建国,被告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平、华豪航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建国、吴丽平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被告华豪航海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建国、吴丽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张建国帐户转帐汇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8日,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建国、吴丽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判令被告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华豪航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辩称: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吴丽平、华豪航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建国、吴丽平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0‰;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被告华豪航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张建国帐户转帐汇款200万元,被告张建国、吴丽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并出具收条一张。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建国、吴丽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8日,未偿还本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申请,冻结被告张建国、吴丽平、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华豪航海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七被告其他等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国、吴丽平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张建国、吴丽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国、吴丽平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条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吴丽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华豪航海公司为被告张建国、吴丽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华豪航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国、吴丽平追偿。被告吴丽平、华豪航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吴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二、被告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华豪航海公司对被告张建国、吴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华豪航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国、吴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0元,由被告张建国、吴丽平、腾龙油品公司、腾飞运输公司、飞腾疏浚公司、马庆中、华豪航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申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