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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仇桥镇海洋饭店门前行驶至305县道23KM+700M处时,冲入路边的沟中。余某打电话报警,向本区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余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余某的投案供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现场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余某驾驶证查询信息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花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