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根,储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汪长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程明根,董事长。被执行人:程明根。被执行人:储文华,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根、储文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根、储文华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同数额的收入。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圣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