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兴愫与被上诉人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兴愫,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兴愫。委托代理人李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许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今今,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兴愫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谢兴愫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谢兴愫于2004年11月25日入职龙骧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期限为四年,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工资总额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谢兴愫在12个月内累计旷工20天以上或连续旷工10天以上的,龙骧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谢兴愫负责驾驶的公交车的反班驾驶员(一台车两个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被交警扣押,根据湖南龙骧巴士车队线路日清工作日志记载,谢兴愫此后未到龙骧公司处继续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手续,为旷工。2014年11月10日,谢兴愫所在的八车队向龙骧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报告,因谢兴愫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一直未到车队报到上班,连续旷工达到20天以上,车队工会召开了会议,请求解除与谢兴愫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处理。2014年11月12日,龙骧公司人力资源部劳动人事科向工会出具解除谢兴愫劳动合同的建议。2014年11月17日,龙骧公司工会向人力资源部答复,同意对谢兴愫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4年12月19日,龙骧公司以谢兴愫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到车队报到上班,连续旷工达到20天以上,单方面解除了与谢兴愫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谢兴愫此后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龙骧公司)支付2003年至2007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0元;2003年至2010年一个月30天从没假,加班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1年一年补一个月工资44000元;2014年年终奖2000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解除合同前5个月按国家最低工资1260元补偿工资6300元。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骧公司向谢兴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83元;二、龙骧公司向谢兴愫支付停工津贴3966.28元;三、驳回谢兴愫其他仲裁请求。龙骧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龙骧公司不需向谢兴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83元;2、龙骧公司不需向谢兴愫支付停工津贴3966.28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单位招用职工,使职工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劳动,并定期获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谢兴愫于2004年11月25日进入龙骧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1日开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龙骧公司、谢兴愫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期限四年,至2015年11月30日止。因谢兴愫负责驾驶的公交车于2014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扣押,谢兴愫认为龙骧公司未给其重新安排工作,而未继续去公司上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龙骧公司聘请谢兴愫是作为公司的驾驶员,谢兴愫应该遵守龙骧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规定,谢兴愫不能以负责驾驶的公交车被扣而不继续去龙骧公司工作和接受谢兴愫的管理。龙骧公司以谢兴愫连续旷工20日以上,通过工会单方解除了与谢兴愫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属于违法解除,龙骧公司不应支付谢兴愫经济补偿。龙骧公司主张不需向谢兴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8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谢兴愫系旷工,不符合支付停工津贴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龙骧公司主张不需要向谢兴愫支付停工津贴3966.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谢兴愫提出由龙骧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9150元、补发工资17611.1元,退回安全事故扣发工资款12577元的主张,因谢兴愫未对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39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了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不再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龙骧公司不需要向谢兴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83元;二、龙骧公司不需要向谢兴愫支付停工津贴3966.28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龙骧公司负担。上诉人谢兴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谢兴愫与龙骧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龙骧公司认为谢兴愫旷工的主要依据是龙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至11月的驾驶员岗前培训双签表中有关谢兴愫旷工的记载,对于该记载,谢兴愫有以下异议:1、从笔迹看,该记载名下系事后添加,笔迹与原有其它笔迹在书写轻重、笔迹走向等方面明显不一致。2、谢兴愫的记载格式明显与其他员工记载不同,其他员工的名字前记载有车号,谢兴愫的名字前多数没有车号,有车号的也是随便填写,车号不固定,明显不符合龙骧公司人车固定匹配的原则。3、2014年6月25日记载谢兴愫请假,2014年11月20日记载谢兴愫病假,这些记载与事实不符。谢兴愫未去龙骧公司上班的原因系谢兴愫所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交警队扣押,龙骧公司通知谢兴愫回去等上班通知,之后谢兴愫多次联系电话联系龙骧公司,龙骧公司均未安排谢兴愫车辆,并把事故发生前谢兴愫所驾驶的车辆安排给其他人驾驶。故谢兴愫不存在旷工事实,龙骧公司以谢兴愫连续旷工20日以上并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龙骧公司认为谢兴愫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旷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谢兴愫上班,且在近半年的时间内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明显与常理不符。龙骧公司也没有提交解除与谢兴愫劳动关系相应的规章制度,没有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通知工会,故龙骧公司解除与谢兴愫的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三、谢兴愫未上班的原因系龙骧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计算谢兴愫2014年6月11日至11月21日的停工津贴,不存在违法和不合理之处,谢兴愫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龙骧公司不支付谢兴愫停工津贴3966.2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688号民事判决,判令龙骧公司支付谢兴愫经济补偿金101400元、停工工资3966.28元,本案诉讼费由龙骧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龙骧公司答辩称:一、谢兴愫因为旷工才被解除劳动关系,谢兴愫违纪,龙骧公司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龙骧公司没有停产停业,不符合支付停工津贴的法律情形,龙骧公司无需支付谢兴愫停工工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1、本案二审中,谢兴愫自述:2014年6月20几号其在龙骧公司的线长(上司)通知其去交警队取回(被扣押的)事故车辆,谢兴愫未去。2、2014年6月10日谢兴愫所驾驶的公交车的反班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谢兴愫一直未再到龙骧公司上班,直至龙骧公司解除与谢兴愫的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兴愫是否旷工及龙骧公司应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龙骧公司应否支付谢兴愫停工工资。对以上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对于焦点一。谢兴愫主张:事故发生后龙骧公司通知其在家等待上班通知,因龙骧公司一直未通知其上班,故其一直未去上班。龙骧公司对谢兴愫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谢兴愫属于无故旷工。谢兴愫作为龙骧公司聘请的公交车驾驶员,其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龙骧公司的规章制度上下班及履行自己的职责,谢兴愫自述龙骧公司的线长通知其取回事故车辆,但谢兴愫未去取车,之后谢兴愫长期未到龙骧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龙骧公司认定谢兴愫旷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龙骧公司据此解除与谢兴愫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龙骧公司不需支付谢兴愫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工资”。本案中谢兴愫系其个人原因不上班,不符合支付停工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龙骧公司不需支付谢兴愫停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兴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兴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璐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