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27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宋家俊与王喜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俊,王喜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278号原告宋家俊,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贡宝拉格苏木风电厂职工,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王喜腾,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太仆寺旗公安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家俊诉被告王喜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家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家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家俊撤回对被告王喜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宋家俊负担。审判员  徐景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张永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