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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5398号原告曹某某,男,194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XX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XX市金山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