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福英、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福英,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89号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号。法定代表人:雷霆,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定友,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侯福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侯波,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侯福英、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向定友及被告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福英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侯福英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借款20万元,原告经审查,于2011年11月15日与被告侯福英、侯波签订了《抵押合同》,于同日与被告侯福英签订了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侯福英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后被告侯福英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11月13日,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2502.26元,现尚有177497.74元本金未还。被告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侯福英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77497.7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侯福英、侯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位于X,产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第X号、他项权证号:X号。号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侯福英未作答辩。被告侯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侯福英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信用社提出20万元的贷款申请,侯波作为担保人在申请上签名捺指印。同日,侯福英、侯波向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侯福英是兄妹关系,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向贵社提出购车抵押担保借款申请,申请金额贰拾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到2013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号:三长信个借X号。并自愿将位于三台县X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号:X;土地使用证号:三城区国用(2009)第X号),作抵押担保。本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社有权持债权书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社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特此承诺!财产共有权人(签名、指模):侯波、侯福英(签名捺印)。同日,侯福英、侯波向信用社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经我们财产所有权人协商同意,自愿将位于X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号:X;土地使用证号:三城区国用(2009)第X号)作为侯福英在你社借款贰拾万元整的抵押物。我们承诺:若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本人自愿委托抵押权人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特此承诺!财产所有权人(签名、指模):侯波、侯福英(签名捺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侯福英、侯波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侯福英、侯波用坐落于X(房屋产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号:X;土地使用证号:三城区国用(2009)第X号)的房产为侯福英在原告的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范围:主合同下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侯福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福英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前还本。2011年12月2日,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侯福英;借款金额20万元;执行月利率9.72‰;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14日。侯福英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后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侯福英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只付至2013年11月13日,2014年9月26日偿还了本金22502.26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497.74元。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侯福英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77497.7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侯福英、侯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位于三台县北坝镇民力路潼府花园X,产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城区国用(2009)字第X号、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县房监字第X号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福英在信用社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属实。原告信用社向被告侯福英发放了贷款,侯福英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福英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福英、侯波用共有房产为在原告的2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侯福英、侯波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侯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77497.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侯福英未在履行期内履行上项债务,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侯福英、侯波用于抵押贷款的,位于三台县北坝镇X,产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城区国用(2009)字第X号、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县房监字第X号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695元,由侯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亚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