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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燕彬与秦英与冯伟与张学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彬,秦英,冯伟,张学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彬,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英,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昌,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张燕彬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伙协议书在阜阳市颍州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签订和履行,阜阳市颍州区是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故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不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挖掘机产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其特征履行义务为交付挖掘机产权,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依法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秦英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秦英及冯伟住所地亦在上海市闵行区,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阳审判员 项 民审判员 许汝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