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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联坤、姚翔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李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联坤,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生,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翔中,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住化州市。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金彩华,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信梅,女,汉族,1959年10月21日生,住化州市。诉讼代理人李秋媚,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伟,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生,住化州市。诉讼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因与被上诉人李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中伟与陈联坤、姚翔中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姚翔中与陈联坤准备合伙经营桔州五楼餐饮业,由于缺乏资金,陈联坤、姚翔中于是向李中伟提出借款。2014年6月23日,陈联坤、姚翔中立《借据》向李中伟借款1300000元。立下借据后,李中伟交付现金52200元给陈联坤、姚翔中。2014年6月24日,李中伟通过银行汇款1244800元到陈联坤的银行账户,李中伟共借款1300000元给陈联坤、姚翔中。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约定借款每月的利息为52000元。陈联坤、姚翔中借去款后,姚翔中通过银行先后八次转账共款21100元给李中伟。陈联坤、姚翔中在经营桔州五楼饮食的过程中发生矛盾。2015年1月16日,陈联坤、姚翔中签订协议,双方主要约定:陈联坤退出餐饮经营,向李中伟所借的1300000元由姚翔中负责向李中伟偿还。此后,由于李中伟需要资金周转,李中伟多次向陈联坤、姚翔中催讨还款无果至发生纠纷,李中伟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4%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李中伟;二、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有三个辩论焦点:一、李中伟借款的本金是1300000元还是1244800元?从双方在庭上的陈述、陈联坤、姚翔中出具给李中伟的《借据》及陈联坤、姚翔中所签订的《协议书》中都明确了陈联坤、姚翔中向李中伟的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二、双方的借款约定的利率是多少?根据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每月的利息为52000元。由于借款的本金为1300000元,每月的利息是52000元,则借款的月利率为4%。因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不能全部支持李中伟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姚翔中先后通过银行八次汇款共21100元给李中伟是支付利息。三、董信梅对该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陈联坤辩称其妻子董信梅对该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况且该笔借款的用途是陈联坤、姚翔中用于经营桔州五楼的餐饮业生意,由于陈联坤、董信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陈联坤与李中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董信梅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陈联坤与姚翔中在《协议书》中约定该1300000元借款由姚翔中负责向李中伟偿还的约定,由于该约定没有经李中伟同意,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李中伟。综上所述,李中伟请求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请求,依法不能全部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联坤、董信梅、姚翔中在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减除姚翔中已支付的21100元)给李中伟。二、驳回李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姚翔中、陈联坤、董信梅承担。上诉人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李中伟借给上诉人的本金只有1244800元,并非1300000元,李中伟根本没有支付过52200元给陈联坤、姚翔中。二、董信梅对陈联坤、姚翔中向李中伟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更没有签署任何文字文书,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况且一个退休妇女,根本没有这种心理承受能力。三、李中伟从2014年至2015年共在桔州五楼餐饮消费87723元,陈联坤、姚翔中与李中伟一直都有口头约定从该借款中扣除。四、姚翔中于2015年4月经李中伟介绍下,认识其朋友黄耀琳,并从黄耀琳处借款200000元整,该笔款项姚翔中签下欠条后,黄耀琳已完完整整划至李中伟账户内,作为姚翔中偿还的。2015年8月李中伟又介绍姚翔中向其另一个朋友李文生借款200000元,该笔款又是上诉人签完欠条后李文生完整交付偿还给李中伟。五、李中伟于2015年1月和姚翔中计算要求姚翔中写下一张660000元利息与罚息现金欠条,又于2015年12月再次要姚翔中写下另一张400000元利息与罚息的欠条。六、姚翔中实质从银行柜员机支付偿还给李中伟的现金远不止8笔共21100元,基于大家是朋友,小票没全部保留。七、陈联坤、姚翔中在2014年7月23日晚上8时许在桔州五楼餐饮经理台向李中伟偿还了52000元,餐饮处多名员工都看见。陈联坤、姚翔中自与李中伟借款后,一直尽心尽力地不断想尽办法偿还款给李中伟,绝不是像李中伟说的十六个月没有支付还款。综上,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以陈联坤、姚翔中实际支付给李中伟的金额中减去欠李中伟的实质本金;三、诉讼费用由李中伟负担。上诉人陈联坤、董信梅、姚翔中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李中伟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清单,用于证明姚翔中通过黄耀琳、李文生还款4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董信梅的身份证1份;2、董信梅的工资清单、工作证明、社保清单、租房合同各1份;3、董信梅的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离婚协议书1份;5、银行交易清单、收据、协议书、合同书各1份。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7、桔州五楼餐饮消费欠款单1份;8、农行汇款凭证1份;9、农行卡号1份;10、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客户投诉表1份;11、账目1份;12、借据1份。被上诉人李中伟答辩称:陈联坤、董信梅、姚翔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中伟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董信梅的房产证1份。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2、本案还款数额的问题;3、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上诉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仅为李中伟通过银行汇款的1244800元,并非1300000元,他们没有收到现金借款。本院认为,虽然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否认收到现金借款,但其三人均不否认陈联坤、姚翔中于2014年6月23日向李中伟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结合三位上诉人承认收到李中伟通过银行汇款1244800元及李中伟主张现金交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来看,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还款数额的问题。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应扣除李中伟在桔州五楼餐饮消费的87723元、李文生和黄耀琳代还款的400000元、在桔州五楼餐饮经理台现金还款的52000元、银行转账的1900元、60000元还款。本院认为,第一、李中伟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桔州五楼存在餐饮消费,但陈联坤、姚翔中、李中伟均确认双方并未对李中伟该餐饮消费金额进行结算,故该部分款项金额未能确定,在本案中不能用作抵减借款,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对于该餐饮消费款项可另寻途径解决。第二、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在二审中主张李文生、黄耀琳代还款400000元,并申请李文生、黄耀琳出庭作证及申请调查李文生、黄耀琳代还款证据,但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在一审中既没有提出代还款400000元的抗辩,也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述申请,故对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文生、黄耀琳已代为偿还本案借款400000元给李中伟。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上诉称在桔州五楼餐饮经理台现金还款52000元给李中伟,但其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中伟亦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四、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上诉主张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900元给李中伟,但其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客户投诉表未能证实其已转账1900元给李中伟的事实,李中伟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五、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上诉主张还款60000元给李中伟,对此其提供了一份2015年1月31日的《借据》。但从该《借据》的内容来看,反映的事实是姚翔中向李中伟借款,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借款金额是660000元,虽然落款下方注明“2015年4月30日还款陆万元”,但亦同时注明了“还欠陆拾万元整”等内容,故该《借据》未能证明上述还款60000元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李中伟亦不予确认。因此,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陈联坤、董信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陈联坤、董信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李中伟与债务人陈联坤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陈联坤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应按陈联坤、董信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陈联坤、董信梅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陈联坤、姚翔中、董信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挺审 判 员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 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