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时召兰、田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时召兰,田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184号原告王玲玲,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林(原告丈夫),男,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时召兰,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田洪江,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玲玲与被告时召兰、田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召兰、田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3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在高唐做生意,共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回到聊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召兰、田洪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在高唐做生意时相识,后相处为朋友关系。被告时召兰因经营困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新新分理处向被告时召兰账号汇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召兰于2014年3月1日在茌平县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玲玲现金三十五万元整(350000)时召兰2014年3月1号。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30万,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清单一份及原告陈述附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玲玲与被告时召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双方在2014年3月1日重新书写借据,因未约定借款利率、归还时间,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洪江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召兰、田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召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玲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时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华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