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6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2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太新鼎物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中太新鼎物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633-1号原告:合肥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太新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罗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梅兴元,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王1,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担保人:王2,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担保人:王3,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担保人:李0,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驻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263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人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王1名下位于合肥市肥西路(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王2、李0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门面房(房地权蜀字第号)房产两套的查封措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尹 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