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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福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4行初2号原告福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荣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艳芬,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狄成,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唐芳,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高超权,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艳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狄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超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唐芳于2014年7月9日9时许,外出谈业务途中,在晋江市英林镇英伍路红绿灯往龙湖方向100米左右的位置发生交通事故。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第三人唐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一并告知了复议与起诉的权利。被告提交证据如下: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银行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A3、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A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A5、身份证,证明唐芳身份信息;A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A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A8、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事故进行调查;A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用人单位应为厦门汇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于2014年7月1日由厦门汇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用工,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第三人薪资亦由厦门汇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给予撤销。原告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B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B2、邮寄查询信息,证明原告2015年7月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实际领取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B3、劳务派遣服务合作协议;B4、银行转账明细(电脑截图),B3-B4共同证明原告与厦门汇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作协议,唐芳由厦门汇杰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工资也由厦门汇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唐芳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唐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身份证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同年4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中已载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晋江市,且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综上,被告做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证据:C1.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唐芳的参加工作时间与所附用工协议生效时间不同,且用工单位并非原告。对A2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无异议,但对银行查询单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对A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A4、A5无异议。对A6-A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非用工单位,认定工伤决定并未邮寄送达原告,已退回,原告是在2015年12月29日才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原告对第三人证据C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B1、B2无异议,对原告起诉期限无异议,确认原告是在仲裁阶段(2015年12月29日)才到被告处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对B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厦门汇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协议,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属于厦门汇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对B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否是厦门汇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资。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并补充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时间是试用期开始的时间,转正后才签订正式合同。对原告证据B1、B2无异议。对B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电脑截图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厦门汇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A2中的银行查询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余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证据B1可以证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B2经质证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B3仅体现原告与厦门汇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协议,但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系该劳务派遣公司派遣;B4为电脑截图,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主张“第三人工资由派遣公司发放”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B3(劳务派遣服务合作协议)中关于工资发放的约定内容不符。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B3、B4不予采信。第三人证据C1(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唐芳以其于2014年7月9日9时许外出谈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8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原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庭审中确认已签收该举证通知。次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作出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证据A8体现的调查笔录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形成于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之后。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依法具备就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院查明及分析,被告于举证通知次日即作出被诉认定决定,未能依法保障原告的举证、陈述权利,且作为得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的调查笔录,形成于工伤认定决定之后,显然有违正当程序,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应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人社伤险(决)字(2015)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唐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