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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邵松梅与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松梅,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518号原告邵松梅,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于伟,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邵松梅与被告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松梅诉称:被告在北票市北塔自乡经营养鸡场,因购买饲料,先后两次向我借款23,2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末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于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北票市北塔自乡经营养鸡场期间,因购买饲料,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3,2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末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和7月17日书写的欠条两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松梅借款本金23,2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金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