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浦美俊与被告张耀荣、XXX、李国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美俊,张耀荣,XXX,李国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973号原告蒲美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荣,男,汉族,内蒙古日报社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娟(系社区推荐公民),女,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XXX,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李国俊,男,汉族,内蒙古恒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娟(系内蒙古恒盛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推荐公民),女,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浦美俊与被告张耀荣、XXX、李国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旺,被告张耀荣,被告XXX及被告张耀荣、李国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美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认识多年的朋友张耀荣给原告打电话说他认识交通厅的李厅长即被告XXX,这个李厅长能拿到丰镇市水利工程项目,项目工程量造价约1.5亿元,施工条件是签完合同付10%,预付工程款,其后每月按施工进度拨付80%,不用垫资,原告一听不用垫资,而且还有预付款,就答应了。后因对方说需要交活动经费l00万元,因费用太高,此事就此搁下。后被告张耀荣、XXX又联系原告,并说项目是XXX和李国俊从水利厅弄的资金,工程款已经到位,专款专用,资金共计l.5亿元,项目资金是李国俊跑下来的,所以项目归他,并保证项目没有问题,只要先交上100万的活动打点经费一个月内保证开工,后减少为80万元。原告于是便找亲戚朋友借高利贷筹钱,钱筹到后,分两次给了张耀荣70万元,之后又陆续给了l0多万元。后又经张耀荣要求借了30万元的高利贷,在张耀荣的办公室张让交给李国俊10万元,其余20万元给了张耀荣本人。之后,原告又陆续应被告要求支付了一些跑关系的费用。2013年lO月24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张耀荣打电话叫原告去他在军招的办公室,说协商工程的事,当时XXX和李国俊都在,他们拿出一份协议,协议上已经盖上了原被告四人的名章和《双理中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叫原告过去就是签字,且内容不允许原告改动,原告的名章也是被告提前刻好的,无奈原告只好签字。2013年年底春节前,张耀荣又打电话让原告准备春节给领导送礼的钱,并说有事要谈,原告问他工程进展情况,XXX拿给原告一份手写的所谓《关于丰镇应马沟水利工程的会议纪要》继续欺骗原告说这是李国俊去集宁市政府和陶市长她们开会的纪要。2014年3月份,因高利贷的债主索债,原告被逼无奈,去找张耀荣他们,他们见我急了,答应并帮助还了60多万元的利息。在原告连续不断的催促下,到了2014年7月份,被告说资金马上就要到位了,让原告赶快做好进场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信以为真,便立即在丰镇市租了房子,一家五口搬到租赁的房屋居住,但住了一年多也没有开工。自2013年7月到2014年11月,张耀荣等人前后共从原告处索要现金813000元。另外近两年多来原告为了承揽此工程也支出了许多费用,以上各项合计为2293000多元。后经原告了解,才知该工程子虚乌有,完全是被告设局骗钱,原告又找被告要钱并要求因他们违约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与张耀荣算账,张耀荣于2015年9月17日经详细计算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认可共欠原告本息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ll4万元,并让原告找XXX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多次打电话找XXX和李国俊,但他们二人总说不在呼市进行推脱,万般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居间费和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租房费等合计ll40000元。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浦美俊报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呼公新(刑)立字[2016]86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以诈骗罪刑事立案。本院认为,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美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浦美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