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229号原告王某,退休工人。被告胡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王某、胡某二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了某有限公司、山东某乙建材有限公司等单位,经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3011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认为判决书没有区分原、被告各自占有的份额,而原、被告确实是按份共有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导致双方不能领取案件款,为维护原、被告各自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2014)宁民初字第3011号判决书中的份额为74.3%、被告占25.7%,判决原、被告按上述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王某、胡某及案外人贾某、王某甲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肥城市益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某甲公司向王某、胡某及案外人贾某、王某甲借款共计5000000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益顺公司提供担保。王某、胡某及案外人贾某、王某甲共同出借的5000000元中,贾某出借1000000元,王某甲出借1108000元,原告王某出借2150000元,被告胡某出借742000元。因借款到期后,某甲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0,王某、胡某共同向本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偿还借款2892000元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案案号为(2014)宁民初字第3011号。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偿还王某、胡某本金2413201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5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某、胡某与贾某、王某甲共同出借5000000元,对各自的出借数额有明确约定,四人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债权系按份之债。(2014)宁民初字第3011号案件中王某、胡某共同起诉主张债权,根据原、被告对出借数额的约定,原告享有的债权份额为74.3%、被告享有的债权份额为25.7%。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享有(2014)宁民初字第3011号案件的债权份额为74.3%,被告胡某享有的债权份额为25.7%。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94元,由被告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月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