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子福与被执行人李雪松、周宝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福,李雪松,周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1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子福,男,汉族,73岁。被执行人:李雪松,男,汉族,40岁。被执行人:周宝民,男,汉族,47岁。申请执行人张子福与被执行人李雪松、周宝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李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子福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宝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雪松负担,周宝民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子福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6年1月16日起对其俩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查明俩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现被执行人李雪松、周宝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雪松、周宝民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