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X年X月X日出生。2015年3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匡某无证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二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4.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匡某无证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二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4.4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