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胜利、额日敦宝力高、乌力吉德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胜利,额日敦宝力高,乌力吉德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682号原告刘建华,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胜利,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额日敦宝力高,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乌力吉德力格,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建华诉被告胜利、额日敦宝力高、乌力吉德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额日敦宝力高、乌力吉德力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0年1月4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约定于2012年11月3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胜利未作答辩。被告额日敦宝力高未作答辩。被告乌力吉德力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胜利、额日敦宝力高、乌力吉德力格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但此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8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胜利、额日敦宝力高、乌力吉德力格给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利、额日敦宝力高、乌力吉德力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胜利、额日敦宝力高、乌力吉德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牧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友格 关注公众号“”